央行紧急发文!收紧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30%净资产上限、外管局事情备案、本外币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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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研究院副院长王志毅、创始人孙海波(微信ID:bankkaw);欢迎添加微信交流探讨;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网站和其他公众号转载。
法询金融导读
中国人民银行11月29日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一般而言因为跨境人民币资金进出并不影响国内汇率问题,所以此前跨境人民币政策相对外汇政策更加宽松,央行也更加鼓励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出实现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但也给部分企业通过人民币出境,境外购汇的方式进行套利机会;同时给离岸人民币市场提供做空机会(降低人民币融资成本),从而不利于人民币汇率稳定的预期管理。
此次央行紧急发文,笔者认为非常符合当前跨境人民币和外汇管理协调统一的思路,防止过多的套利投机性行为。同时继续秉承开放的思路,推进人民币跨境正常业务开展。
更多详细对比解读参见文末。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部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引导境外放款跨境人民币结算有序开展,现就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流程和有关政策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以下简称放款人)通过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将人民币资金借贷给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或经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结算银行将人民币资金借贷给境外企业的行为。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从定义上看新增企业财务集团公司;
本通知所称境内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二、经办行应要求放款人在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前在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在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内为其办理业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这是最为核心的变化之一,此前明文规定上看并没有明确要求,但也有部分地区要求向所在地人民银行跨境办备,做法不易。跨境人民币政策需要和外汇监管政策协调防止监管套利是主要的政策思路。
但这里事前备案是否会遇到外管局额外的监管要求,如是否在备案材料接收环节附加条件有待观察。
三、放款人应注册成立1年以上,与借数人之间应具有股权关联关系。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此前文件《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并没有强制要求具备股权关系,只是表述为如果开看资金池境外放款需要具有股权关系或者是关联企业。
四、经办行需严格审核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是否与借款规模相适应,以及境外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确保境外放款用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五、对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实行本外币一体化的宏观审慎管理。
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观审慎调节系数
企业境外放款余额=∑境外放款余额+∑提前还款额*(1+提前还款天数/合同约定天数)+∑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每5年对提前还款所占额度进行清零。
其中,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0.3;币种转换因子为0,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对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和币种转换因子进行动态调整。经办行和放款人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放款余额不超过其上限。
对于短期频繁发生的境外放款业务,经办行应要求放款人提供相关情况说明,一旦发现有违规行为,立即停止为其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对于当前境外放款余额已超过政策调整后余额上限的放款人,经办行应暂停为其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首次对净流出进行明确限制,跨境人民币传统上以控制净流入为主,比如《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银发[2015]279号),跨境人民币资金净入额上限=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0.5;对净流出没有明文的限制规定,尽管后续可能部分的确有一些针对净流出的个性化政策措施。
主要因为在2015年8.11汇改以前,跨境人民币政策的主要使命是为了推动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尽量让海外企业和机构在跨境资本和经常项目中使用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甚至寄希望于纯离岸的金融市场使用人民币作为结算币种,既然鼓励人民币在跨境和离岸金融市场做结算,那么央行并不希望人民币大量以资本项目形式回流(经常项下属于政策跨境人民币结算)。但是在当前,政策出发点需要考虑如何防范境内企业和机构利用跨境人民币政策和外汇购汇及跨境政策差异进行套利。所以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主要几项内容:境外放款、跨境人民币资金池、人民币ODI等政策都有所体现。
六、放款人不得使用个人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不得利用自身债务融资为境外放款提供资金来源。
七、放款人向境外放款的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但必须大于零。放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至五年内,超过5年(含5年)的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备案。
八、经办行应提醒放款人及时收回放款资金。出现借款人逾期未归还的,且放款人拒不作出说明或说明缺乏合理性的,经办行应暂停为其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情况。境外放款可以展期,但原则上同一笔境外人民币放款展期不超过一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主要防止蓄意违约,通过境外放款名义实现资金外流。
九、放款人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同时,人民币境外放款必须经由放款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人民币收回,且回流金额不得超过放款金额及利息、境内所得税、相关费用等合理收入之和。
十、经办行应做好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十一、经办行应认真履行信息报送职责,及时准确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账户信息、跨境收支信息、跨境贷融资信息,并在收支信息的交易附言中添加“境外放款”字样说明。
十二、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根据本通知对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实施监管管理办法。
十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之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其他开办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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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研究院总体解读:
境外放款或许可以看作是外债的“反义词”,通俗来讲就是境内企业将资金借贷给境外企业使用,因其与外债一样,是一种通过债权方式实现资金跨境的商业行为,这样一方面是涉及到的境内前置审批环节相对较少,另一方面来讲,债权项下的资金跨境属于资本项目,因此也无需像经常项下资金跨境那样那样需要匹配相应的跨境贸易背景,如货物贸易项下的进出口数据或者是服务贸易项下提供的真实服务内容。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境外放款容易成为资金外逃的通道。
外管局早在《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中给出其定义为: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 式。此后外管在汇发[2012]59号、汇发[2014]2号及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中又逐步放宽境外放款业务的条件。境内企业在办理外汇境外放款前需至外管局核定境外放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而新规出台之前,人民币境外放款主要遵循《关于 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的要求,与外币境外放款相比,除了都要求放款主体必须是非金融机构以外,在执行上有很大的区别。
在新规出台之前,本外币境外放款政策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跨境担保与境外放款政策的执行标准不同。跨境担保中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不得回流境内,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规定,“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但原有的境外放款政策在资金用途上并无具体要求和监控措施,对展期次数也未加以限制。这导致一些企业在办理内保外贷受阻或存在被核查检查风险的情况下,转而通过境外放款达到其资金流出的目的。新政的306号对于境外放款的提前还款也通过公式做出了限制。
二是外币境外放款与本币境外放款政策的差异,对于外币境外放款,境内企业在办理外汇境外放款前需至外管局核定境外放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而旧规对人民币境外放款,则未做额度限制,只是规定“境内银行应在认真审核境内非金融机构提交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申请材料后,为其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因此,旧规对于人民币境外放款的办理要求相对更加宽松,一般认为人民币境外放款没有额度上的限制(也有地方监管认为不能超过企业净资产),也无需至外管或者人行备案,经营范围中有放款资质的境内企业,甚至可以为境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放款。在具体执行中,因各地标准并不统一,且银行有展业要求,导致各银行对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的标准认定也各不相同。
旧规(银发[2013]168号)对于人民币境外放款政策的问题在于并没有明确放款额度和股权关系等问题,而最核心的问题在于人民币境外放款不需要人行的前置审批,实质造成人民币的境外放款业务或成为了资本外逃的政策漏洞,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签署一个放款合同,资金、期限、利率都可遵循商业化原则自行确定,境内人民币资金就可以通过债权形式流向境外,但这些钱借出去以后还会不会回来就不得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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